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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張泰閎
被 上訴 人 鄭惠月
馮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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