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195,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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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張智賢
被 告 王梅花
王秋燕
王幸子
王淑麗
王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王淑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編號四所示之投資,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繼承人王萬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王萬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受告知人王淑碗至110年3月3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1,07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查其被繼承人王萬林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及受告知人王淑碗於109年11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取得,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王淑碗財產之執行,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王淑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王淑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王淑碗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其被繼承人王萬林已於107年11月4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王淑碗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查原告對被代位人王淑碗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王萬林之現存遺產,被代位人王淑碗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王淑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王淑碗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原告代位王淑碗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是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3所示之汽車,如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部分,性質係可分,如以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顯然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更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於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編號1、2、3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4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均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淑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王淑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萬林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 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4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1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 王梅花 6分之1 6分之1 2 王秋燕 6分之1 6分之1 3 王幸子 6分之1 6分之1 4 王淑麗 6分之1 6分之1 5 王淑薇 6分之1 6分之1 6 王淑碗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王梅花 6分之1 3 王秋燕 6分之1 4 王幸子 6分之1 5 王淑麗 6分之1 6 王淑薇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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