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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陳述:㈠兩造曾訂立合作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性質上並非加盟契約。
㈡兩造間有無債務關係,原告無法確定。
㈢原告雖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被告,惟未在票面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或授權被告記載,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所謂請求付款之簡訊係出於偽造,內容不實。
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正當。
㈣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原告曾邀約被告投資,並向被告借款,兩造並就投資部分訂立合作協議書為憑。
原告迄民國110年1月28日止,尚應向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依合作協議書向被告清償148萬元,合計156萬元,被告曾於當日以簡訊請求原告履行,原告讀取簡訊後,未曾否認其債務,僅藉詞拖延;
又原告迄110年2月9日止,應清償之借款增至84,000元,連同合作協議書所應清償之148萬元,合計1,564,000元,與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相符,被告曾於當日以簡訊請求原告履行,原告讀取簡訊後,仍未否認其債務,僅藉詞拖延。
㈡原告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12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2章第6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
第2章第8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
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
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除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外,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關於發票日期、金額部分,發票人不自行填寫,而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發票人在票據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後,未記載發票日期、金額,而交付他人,則其一併授與空白票據補充權,為常態事實;
反之,發票人如主張其未授權,則為變態事實,苟發票人據此否認票據債務,自應由發票人就該未授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被告,惟未在票面記載金額及發票日,嗣由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已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未授權他人記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所稱簡訊或其他方式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被告,且未舉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記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難認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而無效,亦難認被告因未為提示,而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卻又主張其無法確定兩造間有無債務關係,已有齟齬,被告既否認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該部分之事實舉證證明,另被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形式上亦難認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即本票裁定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6月14日 1,4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9日 WG0000000 002 108年6月14日 84,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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