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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沈盆(歿)
陳榮助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則其書狀關於被告之記載顯然有誤,而與法定程式有違。
(二)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任何訴之聲明,亦與法定程式有違。
(三)起訴狀上所列原告「沈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8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沈盆」顯無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經本院命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仍未繳納。
三、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陳榮助本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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