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21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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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唐婉貞
唐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婉貞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4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唐婉貞之被繼承人黃美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竟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唐婉茹繼承,並於同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唐婉貞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唐婉茹,使被告唐婉貞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唐婉茹應將105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婉貞與其餘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故欲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原告起訴時未以被告唐婉貞、唐婉茹以外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此外,被繼承人黃美足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彰地一字第1100002583號函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法亦屬有違。

本院已於110 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10年4月19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迄今仍未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財產數量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57.25平方公尺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號) 總面積85.9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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