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黃昱豪係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冠軍甘藷生產合作社(
- (二)原告因被告黃昱豪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0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是肇事因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道路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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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廖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冠軍甘藷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三榮
兼訴訟代理
人 黃昱豪
複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昱豪係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冠軍甘藷生產合作社(下稱冠軍甘藷合作社)員工,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被告冠軍甘藷合作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東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其中系爭車輛車體損壞部分已於109年9月22日修復,並經保險公司賠付完竣。
另陳東茂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事故路口,已減速係靜止狀態,係被告黃昱豪未依速限行駛突自對向疾駛而來,始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做成之鑑定結果不爭執,被告黃昱豪當時車速過快,且依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觀之,被告黃昱豪當時應該是猜測原告會直接左轉,所以未減速,但原告當時是在原地靜止等待被告,故認被告黃昱豪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黃昱豪駕駛肇事車輛運送貨物,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是被告冠軍甘藷合作社應和被告黃昱豪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黃昱豪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09,000元,包含下列費用:1.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系爭車輛經原告向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委請鑑定時價,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正常行情為135萬元,經修復後正常行車價約為105萬元,即折價30萬元,因系爭車輛在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因此減損,原告實受有30萬元之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系爭車輛拖吊費9,00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移除,並送往原廠維修,因此支出拖吊費用9,000元,因該拖吊費用乃係伴隨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告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是肇事因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沒有意見。
被告黃昱豪當時行駛路段有一個右轉的小彎,當行駛接近路口時,系爭車輛已經停在T字路口中間欲左轉,但沒有打左轉方向燈,被告黃昱豪以為系爭車輛會直接左轉,但繼續直行到路口時,看到系爭車輛,並緊急踩煞車,但是煞不住。
所以以最小損傷方式去往左閃擦撞側邊。
因為系爭車輛有左彎過去的情形,且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詠翔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黃昱豪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而左偏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黃昱豪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昱豪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觀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外觀上貼有「保證責任彰化縣冠軍甘藷生產合作社」字樣,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冠軍甘藷合作社之事務有關。
且被告黃昱豪能駕駛肇事車輛外出,亦係利用其職務上給予之機會。
綜上,本件車禍係被告黃昱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為閃避系爭車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又被告黃昱豪所駕駛車輛之外觀上印有冠軍甘藷合作社之字樣,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冠軍甘藷合作社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冠軍甘藷合作社就被告黃昱豪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⑴系爭車輛車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系爭車輛委鑑車輛時值結果為「標的物--牌照號碼:APF-7699、廠牌型式:LEXUS LEXUSRX200T 1998CC、出廠年月:2016.05、車種:自用小客車。
鑑價金額: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09年9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135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9年9月間之折價約為30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05萬元整左右為宜。
(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5年5月出廠,因於109年9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價)定報告表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30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格太多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⑵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由事故現場拖吊至維修場,已支出9,0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詠翔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000元【計算式:300,000元+9,000元=309,0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昱豪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東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停等該處,且占用部分來車道待轉,客觀上已足以阻礙被告黃昱豪合法行車路線,進而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
且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認黃昱豪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往左偏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等待左轉彎車輛,為肇事主因;
陳東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突越至對向車道停讓,妨礙對向直行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東茂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東茂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6,300元【計算式:309,000元×70%=216,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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