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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張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陳帝言即寒多魯拉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原告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5.22%),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攤還,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還息至110年1月15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資料表、催繳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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