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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8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延滯金5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若未按期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債款結清之日止。
惟被告自95年1月26日繳入當期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06,481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原告依法已承受被告之全部借款及其從屬權利,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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