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245,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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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呈烈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呈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煥森
被 告 黃程居

黃呈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初曾交付其所有印鑑予被告黃呈輝,辦理重劃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重劃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15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乙事,嗣被告黃呈輝交付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給原告,原告始知被告等3人係要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惟原告在辦理前並未同意此事。

原告為了家庭和諧,並未向被告提出訴訟,惟希望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價金,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催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00元,及自更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登記,依系爭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足資證明被告已給付定金、殘款。

且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被告願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顯無依據。

又縱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自84年過戶完成至今,已歷經20餘年,原告均未追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買賣價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等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移轉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1.定金200,0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於本約成立同時由買受人交付出賣人親收訖足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是實」,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取買賣價金,並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簽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為原告所提出,被告並說明契約書上之文字雖係由代書代為撰寫,然出賣人欄實有原告之印鑑印文,且原告就印鑑印文為真實並不爭執,是被告已交付定金200,000元之部分,堪信為真實。

2.餘款126,700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系爭移轉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第3點雖分別記載「殘款交付日期:殘款俟移轉登記完畢後交付」、「2.價款交付方法:俟移轉登記完畢後交付」、「3.不動產交付日期:價款付清同時交付」等語,然此部分僅係約定買賣價金餘款之交付日期,及不動產之交付日期;

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僅能證明有人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已收受買賣價金餘款。

且被告均無法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係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交付,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給付價金完畢之答辯為可採。

(2)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業於84年1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舊式土地登記簿1份在卷可憑,則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至遲於84年1月26日起即可對被告請求給付系買賣價金餘款。

然原告竟遲至110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本件被告答辯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7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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