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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7號
原 告 徐采罄
被 告 曾雅筠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4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起駛時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846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為2,454 元、工資27,392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修復後經鑑定仍有交易價值減少5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同意給付,然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無法證明實質上車價損失50,000元,且鑑定費3,000 元為原告為了舉證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2 部分均不願意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車輛毀損情形,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29,846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454元,工資27,392元),此部分被告亦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
2.交易價額貶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
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損壞前,市值價格約410,000 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360,000 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份鑑定意見雖非本院函送調查,然考量該鑑定意見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之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1 月出廠,因於109 年7 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價)定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上述,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3.鑑定費用: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846元【計算式:29,846元+50,000元+3,000 元=82,846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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