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283,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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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秋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秋梅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陳秋梅之被繼承人陳葉玉蘭於民國107年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陳秋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陳秋梅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並淮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土地,已由原告代位陳秋梅為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及系爭遺產之建物土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原告既主張為陳秋梅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秋梅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陳秋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於陳葉玉蘭名下,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陳秋梅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分別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得分割,已如上訴;

又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僅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分割對象,是本件無法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亦顯無理由。

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依原告所訴事實,關於代位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關於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及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情事,即俱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陳葉玉蘭原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 1分1 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分1 各3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2083(原告誤載為1/1) 各3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2083(原告誤載為1/1) 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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