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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秀玉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變更後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撰狀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6日之民事聲請狀記載「聲請更正被告為王翔生(法定代理人黃柏菁),原告全撤回」等語,其文義不明。
如原告係為訴之變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潘秀美之子王俊凱死亡後,王俊凱之子王翔生已向法院拋棄繼承王俊凱之遺產並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家事事件公告可稽。
如原告上開書狀係為訴之撤回,亦應以書狀補正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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