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30,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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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加盟原告經營之品牌「BooM炸蛋蔥油餅」,雙方於民
  5. (二)原告並未違反加盟契約內所約定應盡之義務,是被告寄發
  6. (三)又被告縱無經營原品牌之意願,然於未完成轉讓前,應不
  7. (四)復被告更換招牌後仍持續應用其於加盟期間所習得之商品
  8. (五)因被告先前已發函表示欲終止契約,足證其已預示拒絕給
  9.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調高原物料價格,已違反契約約
  12. (二)被告加盟原告時給付加盟金45萬元,其中20萬元係標準與
  13. (三)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9年6月5日經被告終止,且被告未將
  14. (四)被告係將其向原告買斷之造型餐車自行改裝,並未轉讓予
  15. (五)系爭加盟契約有諸多條款,過度限制被告之權益,依法應
  16. (六)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亦否認原告因此有所失利益,且
  17.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加盟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
  20.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而主張被告應給付
  21. (三)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22. (四)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
  23.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違約而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
  24. (五)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保密義之約定而應給付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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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元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黃聖育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本庭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加盟原告經營之品牌「BooM炸蛋蔥油餅」,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111年6月1日止,並約定於彰化縣○○市○○街○00號設立加盟攤位「彰化-博愛店」。

嗣原告因原物料更改包裝廠商及基本工資上漲等因素,致其經營成本大幅增加,因而於109年1月1日起調漲加盟商採購貨品之價格,被告對於價格調整一事有所反彈,雖經原告積極溝通,然被告仍於同年4月30日向原告要求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惟因雙方對於終止條件有所出入故商談未果。

嗣原告竟於同年6月5日接獲由被告所寄發聲明終止與原告間加盟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覺被告已將其所提供之造型餐車逕自改裝並換上全新招牌「Wagga炸蛋蔥油餅」於原址繼續營業。

(二)原告並未違反加盟契約內所約定應盡之義務,是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雙方間之加盟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仍負有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義務。

另被告未告知原告,逕自將造型餐車改裝並換上自行製作之招牌於原址營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經營技術不得使用於本契約所載加盟店以外之其他處所」之約定。

(三)又被告縱無經營原品牌之意願,然於未完成轉讓前,應不得自行停業,被告撤換原招牌並換上自行製作之招牌,致使消費者無從識別,其行為無異於自行停業,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四)復被告更換招牌後仍持續應用其於加盟期間所習得之商品烹調方法、管理銷售知識,服務技術等營運知識於原址繼續營業,其行為無異於將原告之營運機密洩露予他人,亦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保密義務。

(五)因被告先前已發函表示欲終止契約,足證其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原告遂未另行定30日期限書面命被告改正,而於109年6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聲明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契約終止不影響已發生之債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年品牌維護費為3萬元,系爭加盟契約既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提前終止,致原告損失2年之品牌維護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6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致無法獲得自109年6月至111年6月1日契約期間屆滿日共計24個月之進貨收入之預期利益,原告平均每個月自被告處取得之貨款為1萬1,038元,是原告所失利益為26萬4,912元,四捨五入取至千位為26萬5,000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2萬5,000元。

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調高原物料價格,已違反契約約定應由雙方協商之互利精神,令被告營業不堪負荷。

依本件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之約定,足見系爭加盟契約除有智慧財產授權之性質外,更兼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系爭加盟契約僅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就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任何約定,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於原告收受被告於109年6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加盟契約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終止。

(二)被告加盟原告時給付加盟金45萬元,其中20萬元係標準與五金設備之費用,原告所指之造型餐車係包含於標準設備內,係屬買斷,當為被告所有,非原告所指之經營技術,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

(三)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9年6月5日經被告終止,且被告未將任何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四)被告係將其向原告買斷之造型餐車自行改裝,並未轉讓予他人,更未將原告具有秘密性質之經營技術、經登記之商標、著作權與標章等,授權予第三人及在加盟店以外他處使用,當無任何對外洩漏,而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

(五)系爭加盟契約有諸多條款,過度限制被告之權益,依法應認為無效。

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不僅範圍未具體明確,且僅單方面要求被告應負保密義務,甚至縱使非機密,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3年內仍應負保密義務,過度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往後之營生更屬重大不利益,亦無法將所習得之非機密知識,用於將來與他人之合作,是如此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法應認為無效,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六)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亦否認原告因此有所失利益,且原告均未就本件被告違約情事及因被告違約可能之所失利益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3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暨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加盟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而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等約定,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受有損害?3.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約定,而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三)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既定有3年期限,原則上必須於契約期限屆至,兩造契約方為屆止,如一方欲於期前終止契約,則必須合於有法定事由或契約約定之事項。

被告抗辯其於109年6月4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09年5月21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自該日起不再使用原告服務商標,亦不再向原告採購進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原告對於109年6月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固未爭執,惟主張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契約等語。

經查:1.系爭加盟契約僅於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應定三十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約:1.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經營加盟事業者。

2.乙方有妨礙甲方監察或稽核者。」



第2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約。

1.擅自使用甲方之組織名稱或服務標章,從事任何不法或違反本契約約定之營業活動者。

2.擅自以甲方代理人之身份和第三者簽訂契約者。

3.乙方有嚴重損及甲方形象商譽之行為,或惡意中傷甲方及甲方其他加盟店之行為者。」



第11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積欠之情形發生,若乙方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時甲方得立即停止供貨並終止契約」,惟就被告得終止契約之部分,僅於第14條第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本約者,甲乙雙方得同意終止本契約。」

等語,而無被告得單方終止契約之約定,是系爭加盟契約就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條件既未特別約定,自應依契約性質而加以認定。

2.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

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所謂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

是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屬無名契約,性質上係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

3.另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

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參照)。

復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又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4.查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其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111年6月1日止,計3年。」



第3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本契約所載約定有非獨家使用甲方服務商標(案號000000000)、經營技術之權利。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重製、轉賣或使用甲方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產品。

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授權使用之經營技術、商標、服務標章、著作權等權利轉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得使用於本契約所載加盟店以外之其他處所。」



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經營加盟店並遵守下列事項:2.乙方有關營業用之店卡、名片、文件、杯子、包裝材料、器材、旗幟、海報、宣傳品、優待卷及其他一切物品等,凡印用甲方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或美術著作內容者,一律由甲方製作,乙方須向甲方申請代購,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私自製作或向第三者訂購,否則追訴責任。

3.不得販賣本契約或甲方許可販賣以外(非甲方提供相同或相似之成品、半成品、包裝)之商品。

4.加盟店內服務人員須著甲方指定之服裝。」

、第11條第1項約定:「因涉及本加盟系統之經營方式及商業機密,且確保乙方之服務與貨品品質,乙方有義務採購甲方所提供各加盟店必須之產品或半成品及營運所需之各項包材、原物料,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對外採購。」

等內容,足見兩造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關於服務商標使用、經營技術授予、須依指示經營加店等兼具有智慧財產權授權及委任契約之性質;

另就加盟者須向加盟業者採購相關包材、原物等約定,則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

惟兩造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為3年,而非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但無從類推得隨時任意終止之規定,否則加盟業主即原告原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將難以保障。

但該繼續性契約,如原告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時,應許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5.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不得假藉任何理由隨意調整業已經雙方同意確定之貨品價格;

遇上游原物料調整時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議訂定新價格,雙方不得藉故推辭或拒絕」。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單方調漲原物料價格,未經雙方同意協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且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就此原物料價格調漲乙事向原告反映 ,請求商談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調高原物料價格供給原物料,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被告係於109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自109年5月21日終止契約不再進貨,並為原告於109年6月5日所收受並知悉,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雙方之加盟契約於109年6月5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四)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約定,致原告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害?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合法終止前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按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授權使用之經營技術、商標、服務標章、著作權等權利轉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得使用於本契約所載加盟店以外之其他處所,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向與原告購買之造型餐車更改招牌為「Wagga 炸蛋蔥油餅」,固提出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系爭加盟契約於109年6月5日終止前,即已未使用原告之品牌「BooM炸蛋蔥油餅」,並以新招牌「Wagga炸蛋蔥油餅」繼續以原告授權之經營技術販售炸蛋蔥油餅,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有將原告所授權使用之經營技術於加盟店以外之其他處所,而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項約定之行為。

(2)被告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權利轉讓限制之約定:按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加盟店及本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

若乙方有意轉讓時,甲方有優先承接權,未完成轉讓前乙方仍應繼續營業,不得擅自停業,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有將加盟店及相關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他人,原告就此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將該加盟店及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之情形,並無理由。

(3)被告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保密義務之約定:按乙方因本契約或加盟期間所持有或知悉關於甲方事業及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表冊等事項,不論是否經甲方列為機密,均不得對外洩露;

前項規定於契約終止後3年內仍為適用;

乙方違反前2項約定者,應賠償甲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有將原告事業及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表冊等事項洩露予第三人,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上開事項對外洩露之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之情形,亦無理由。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加盟契約於109年6月5日合法終止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之行為,原告自無得據以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

且系爭加盟契約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由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合法終止,而非由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因被告有違約行為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違約而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受之損害共計32萬5000元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

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

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

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已經被告於109年6月5日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生效,且非因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行為致原告向被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如上述。

是系爭加盟契約既於109年6月5日合法終止,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加盟契約終止之時起,即不負按年給付原告3萬元品牌維護費之義務。

又原告請求之進貨損失及品牌維護費損失均是契約終止後之損害,非因契約終止前因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且本件並非由原告依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109年6月至111年6月1日24個月之進貨收入之預期利益26萬5,000元及2年之品牌維護費6萬元,合計32萬5,000元,即有未合。

(五)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保密義之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查被告否認有將原告事業及連鎖加盟體系之營運、加盟計畫、服務技術、管理知識、財務、會計狀況、文件、表冊等事項洩露予第三人,原告就此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上開事項對外洩露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第260條及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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