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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秋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許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項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7原告林秋章。
嗣於訴訟繫屬間,撤回此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上開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未曾簽發本票予被告,更無與訴外人林鳳珠、林姿秀共同簽發本票,被告竟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林溪南先前持原告簽發支票調現周轉,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迄今仍未償還,要求原告清償云云,並表示已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揚言原告若不處理,將委託他人至原告住處討債云云,原告為避免連累家人,在不明就裡情形下,同意依被告所提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作為擔保。
㈡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於107年7月6日至陳隆律師事務所,不僅未看到被告聲稱手上持有原告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反而莫名出現原告署名之協議書、附表編號6、7本票2張原告始驚覺被告是藉詞詐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經調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竟發現被告陸續聲請本票裁定,更發現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105年間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07年7月13日寄送彰化過溝仔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以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悍然拒絕,原告乃於108年1月3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另原告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㈢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向被告借款者是林溪南,原告僅曾將支票借與林溪南使用,且林溪南業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原告未曾向被告金錢借貸,自無可能因擔保債務而須簽發本票,附表所示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係被告偽造之票據,且觀之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有倒序、跳號情況,足證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在同一時間偽造;
又原告並未欠被告款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予被告為由,執為原告欠被告款項之依據,且105年4月21日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105年4月和解證明書)、106年5月23日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是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簽立的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於96年間,原告因50萬元借款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姿秀,於96年6月29日登記(下稱系爭50萬抵押權);
另原告曾簽發支票2張,金額合計70萬元予被告,分別於94年3月3日、同年月23日退票,而改開立附表編號1、2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使將該退票支票還給原告持以向銀行辦理退補紀錄,被告並於104年向鈞院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堪認兩造確有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就上開債務遲未清償,兩造於105年間重新確認原告應清償之債務為12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105年4月和解證明書,及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120萬抵押權作為擔保,於105年5月5日登記(下稱系爭120萬抵押權),且同時塗銷系爭50萬抵押權;
嗣於106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用以抵銷債務,系爭房地乃於10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顯見兩造間確有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5年5月2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後,由原告親自收受,則原告自105年5月24日起,已知悉被告得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請其給付50萬元;
又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裁定之日,距106年5月15日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之時、106年5月23日原告簽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時,僅相距約1年,且可受執行之金額50萬元亦非小額,倘原告認其並無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金額50萬元之義務,豈有再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告及承辦代書,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或在系爭買賣協議書上簽立「林秋章」署名之理?㈣附表編號1、3、4本票,係出自同一本本票,時序與票號相符;
附表編號6、7本票係出自同一本本票,時序與票號亦相符,至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分別源自不同本票本,自與其他本票票號順序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
又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林秋章所有,於96年6月29日辦理系爭50萬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配偶林姿秀;
於105年5月2日辦理系爭120萬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於105年5月5日登記,並同時塗銷系爭50萬抵押權;
再於10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等事實,有系爭50萬、120萬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105年4月和解證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
另原告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部分:⑴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由於參對筆跡不足,難以歸納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習慣性特徵憑鑑,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53610號存卷可憑,則本件無法經由筆跡鑑定之方法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署。
⑵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雖因參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惟觀諸系爭105年4月和解證明書記載:「許料與林秋章之債務,已達成和解,105年4月21日以前,法院執行之事,一切作廢,特此證明」(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兩造確實有於105年間結算債務,原告並以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日辦理系爭120萬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於105年5月5日登記,同時塗銷系爭50萬抵押權;
再參以證人即代辦系爭120萬抵押權之地政士莊煙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兩造是好朋友,因為之前他們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去找我辦理建築物抵押權登記,擔保他們的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就是照他們說的金額去辦理登記等語,已見兩造於結算債務後,為擔保債務而委請證人莊煙彬辦理系爭120萬抵押權登記;
況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債務人林秋章積欠債權人許料之債款,債務人同意以400萬元整之價格,作為債款結算之標準,過戶給許料,債權人如要債務人搬遷,債權人必須將債務人所積欠之裁定或設定之債款證明,由第三方公正人結算之後抵銷雙方約定之400萬元整之價差,將剩餘款匯入債務人帳戶或現金支付,並告知債務人,才能叫債務人搬遷,債務人同意配合」(本院卷二第28頁),若無此120萬元債務,則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甚而移轉所有權之舉顯不合於常情,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120萬元債務較為可採。
另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105年4月和解證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使用不法手段使原告簽立,本院自難以原告空口所述認定屬實。
⑶原告主張票據號碼有倒序、跳號情況云云,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票據所編列之票據號碼固然有順序之分,惟票號次序與發票日時序不合之原因多端,且根本無從得知整本本票簽發之情況究係按照票號順序、由後往前、抑或任意取其中一張開立,本件自難單以票據號碼順序問題,遽論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係遭偽造。
至原告主張林溪南前執原告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貸,林溪南與被告間之借貸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林溪南與被告之和解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惟該和解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包括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一併清償,尚屬不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部分: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已非上開認定系爭120萬抵押權之金額範圍內,且被告一方面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裁定後,若無此50萬元債務,何以仍於106年5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
一方面抗辯兩造間過往債權債務關係往來繁雜,且時間長遠,經兩造最後結算確認之結果,兩造間現存債權債務關係即為附表編號6、7所示票據權利,此2張票據權利,並為兩造間105年5月2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院卷二第131頁),前後抗辯已見不一,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月10日,應為兩造105年間結算其等長久以來債務之範圍內,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另有此部分50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確認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裁定案號 1 00000000 20萬 94年3月3日 102年6月18日 林秋章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2 TH351569 50萬 94年3月23日 102年6月20日 林秋章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3 00000000 50萬 95年10月12日 101年8月28日 林秋章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4 00000000 10萬 97年5月13日 101年8月30日 林秋章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5 00000000 50萬 98年2月5日 103年1月10日 林秋章 林鳳珠 林姿秀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6 00000000 70萬 105年5月2日 (空白) 林秋章 7 00000000 50萬 105年5月2日 (空白) 林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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