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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洪琯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柯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但我是借給別人使用,不是我直接交給原告的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依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他人使用,嗣由原告取得,故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0年2月26日 300,000元 FA0000000 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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