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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金龍
被 告 謝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謝式龍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父親謝式龍曾盜用我的印章,未經我授權開了6張支票,故系爭支票也是謝式龍盜用我的印章所簽發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另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因謝式龍債信不佳,才會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謝式龍使用(院卷第51頁);
又於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會將支票及印章放在家裡,也知道謝式龍會自己去拿來使用(院卷第65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顯然系爭支票應係被告親自簽發,或是經被告同意由謝式龍將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印章遭謝式龍盜蓋云云,已難憑信。
另證人常伊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看過謝式龍交付發票人欄上蓋有被告印章,但發票日、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院卷第110頁),然證人常伊凡所見支票未必與系爭支票有關,況縱有此事,也無法遽認該支票上之印章確係謝式龍盜蓋。
是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系爭支票係遭謝式龍盜蓋,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從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親自簽發,或是經被告同意由謝式龍將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則縱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非被告填寫,亦不妨礙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認定,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交給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即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式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09年5月1日 1,000,000元 FE0000000 109年5月4日 110年4月15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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