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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張維宸
訴訟代理人 許浚銘
被 告 黃國座
訴訟代理人 陳阿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張杏榕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經本院到場履勘時,發現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應為被告,又經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蓋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10年4月16日履勘後我已經將系爭建物移除了,但原告都不來現場確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行將系爭建物移除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未經公正第三人確認,不能肯定是否與複丈成果圖相符等語(院卷第138頁)。
是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已移除完畢乙節,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顯仍存有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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