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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許淳惠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婉柔
被 告 李曉嫻
張靜如
黃癸猛
張珠美
李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分之24於民國79年3月1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79年彰字第003035號收件字號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180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曉嫻、李麗娜應就主文第1項李劍伯所遺債權額比例3分之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被告李曉嫻、張靜如、黃癸猛、張珠美應就主文第1項債權額比例各6分之1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李曉嫻、張靜如、黃癸猛、張珠美各負擔新臺幣606元,被告李曉嫻、李麗娜連帶負擔新臺幣1,216元。
事實及理由被告李曉嫻、張珠美、李麗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靜如、黃癸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許銘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24(下稱系爭土地),嗣由原告繼承取得。
許銘源為擔保對被告李曉嫻、被告張靜如、被告李曉嫻與李麗娜之被繼承人李劍伯、被告黃癸猛、被告張珠美之債務,將系爭土地為其等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於79年3月1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79年彰字第003035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
嗣李劍伯於105年10月6日死亡,被告李曉嫻、李麗娜尚未就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然許銘源對於抵押權人究竟有無負擔債務,尚屬未定,縱然有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至遲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滿15年即94年3月1日後,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
為此依物上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張靜如、黃癸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陳述:原告應賠償被告到場所支出之日費、旅費。
被告張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李曉嫻、李麗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場,法無明文應由原告負擔其日費、旅費,被告張靜如、黃癸猛辯稱原告應賠償其等到場所支出之日費、旅費,當屬無據。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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