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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良清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柯林秀貞
柯勝雄
柯景中
柯菽惠
柯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柯英茂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15分之1382於民國64年8月19日登記之抵押權(字號:彰和字第004719號)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柯林秀貞、柯勝雄、柯景中、柯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梁梓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115分之138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76年4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梁梓為擔保訴外人梁吉成對訴外人柯英茂之債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柯英茂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4年8月18日起至65年2月18日止,清償日期為65年2月18日,於64年8月19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字第004719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
柯英茂經法院判決宣告於78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
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柯菽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態,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甚高,被告負債累累,不可能怠於行使請求權,上開債權至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之聯繫電話未曾變動,原告不至於難以與被告訴外協商。
被告柯林秀貞、柯勝雄、柯景中、柯淑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物權處分行為,不動產抵押權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於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併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
其次,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縱所擔保之債權有一部或全部未清償,苟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情形,仍無礙於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辯稱其未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非可採。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尚未因清償而消滅,經核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情形,則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塗銷之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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