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395,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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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曾清信
被 告 吳世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未給110年1月10日至1108年8月10日共8個月未付租金、每月7000元整、租金、強占房屋、共欠租金56000元整、要求付清欠租、搬離租處、歸還房屋」,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9月11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提出到院之書狀,訴之聲明仍與起訴狀之記載相同,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以訴狀表明正當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如原告真意,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56,000元,則應以訴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
如原告並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後,而為其他正當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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