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彰化縣私立聯成電腦美語短期補習
- 二、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 (一)被告富華公司:原告有簽訂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 (二)被告聯成補習班:原告與被告聯成補習班於109年10月11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1日與被告聯成補習班簽立系爭
- (三)原告另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縱有簽發,亦係受騙而
- (四)原告非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聯成
- (五)原告係於110年2月7日終止系爭學員參訓契約,不得向被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富華公司所持有原告簽發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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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蕭雅惠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珒
被 告 彰化縣私立聯成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董傳威
訴訟代理人 黃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彰化縣私立聯成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聯成補習班)報名2門電腦課程(AutoCAD及3DMAX),2門課程分別有25堂課,開課日為民國109年10月15日,但因原告上AutoCAD時,發現課程內容非符合原告預期,上了幾堂課後,即於109年11月7日明確通知訴外人即被告聯成補習班櫃台小姐李亭采,要求終止合約,並應依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學員參訓契約書)第11條約定實際上課日起未逾全期3分之1者,應按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然被告為規避法規,將2課程合併,並已逾6個月以上同時未分別簽訂合約。
另本件原告係報名參加電腦課程,並非消費借貸,原告應未簽發任何形式本票,縱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係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誤簽。
又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富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被告富華公司)辦理消費借款,縱使被告富華公司執有系爭本票,因原告已與被告聯成補習班終止合約,故被告富華公司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又就AutoCAD課程,原告僅上8堂課,是原告應僅須負擔新臺幣(下同)11,200元(計算式:69,300元÷50×8),而原告已支付費用14,440元(計算式:2,888元×5=14,440元),故被告聯成補習班應退還原告58,100元(計算式:69,300元-11,200元=58,1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富華公司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全部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聯成補習班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富華公司:原告有簽訂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學員參訓契約書,被告富華公司於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47分有撥打原告留存之行動電話和原告進行照會,確認是否辦理學費分期,原告回覆是。
系爭本票係連接於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故申請時原告即應知有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已繳納5期之分期款項,被告富華公司為被告聯成補習班之代收代付公司,提供給原告的繳款單上,均有載明被告富華公司與被告聯成補習班之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聯成補習班:原告與被告聯成補習班於109年10月11日簽署之系爭學員參訓契約書,課程名稱為「室內設計電腦繪圖專班」、修業年限6個月、課程費用總金額為69,300元。
本件原告係申請學費分24期,每期繳納2,888元,並經被告富華公司對保在案。
原告為擔保上開分期付款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聯成補習班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富華公司,由被告富華公司代為處理上開分期付款事宜。
嗣原告僅給付5期共計14,400元之學費,尚欠54,860元,而由被告富華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又系爭學員參訓契約書第11條第4點已約定「實際上課日起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不予退還」、「(日期)109.12.13」、「(退費金額)不予退還」,原告既不爭執開課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而其修業年限為6個月,則該修業年限3分之1之日期應為109年12月16日,原告則於110年2月17日才填寫「學籍異動申請書」申請退訓,是原告係於該日始合法終止系爭學員參訓契約,已超過109年12月16日甚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退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華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富華公司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69,300元中之54,860元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1日與被告聯成補習班簽立系爭學員參訓契約書,並申請分24期繳納課程費用,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且原告已支付14,4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學員參訓契約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縱有簽發,亦係受騙而誤簽,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另原告已於109年11月7日向被告聯成補習班終止契約,被告聯成補習班應返還原告58,100元等語,則為被告等分別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得否以其與被告聯成補習班間之課程消費糾紛對被告富華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原告係於何時終止系爭學員參訓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聯成補習班返還之課程費用金額為何?
(四)原告非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聯成補習班間之課程消費糾紛對被告富華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聯成補習班並未提到要簽本票,只有請伊確認合約的金額無誤後簽名,伊簽名時其上已記載69,300元,其上日期就是伊當天簽發的日期等語。
查證人李亭采到庭證稱:報名課程時,會寫合約書,一開始會向同學確認繳費方式,繳費方式有現金、信用卡分期付款或是被告富華公司的分期方案,被告富華公司的方案有6、12、18、24、30期,是用繳費單去便利商利或臨櫃繳納,會給同學看申請書的資料。
原告選擇被告富華公司的分期方案的原因伊沒有印象,原告當時沒有問分期付款是否係向銀行辦理。
辦理學費分期付款約定書時,伊會說明哪邊要簽名,會強調繳費部分分幾期、總金額,每一個條文都會帶她們看一次,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下方欄位會有發票人欄、日期,會請原告確認是分期付款的總金額,沒有問題後簽名,會說明要按時繳費,否則會有逾期費用,不會特別說是本票,但是會說發票人要簽名等語。
依證人李亭采之證述及被告富華公司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原本可知,系爭本票原係連接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下方,且證人李亭采已就申請書之內容一一說明,就本票上面亦已明確記載「本票」、「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發票人」等文字,是已可明確知悉該部分為本票。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於發票人欄簽名時,應可清楚看到上揭內容,是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聯成補習班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復原告對於其如何受到詐欺之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2.復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富華公司已就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簽發且票據為有效等情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參以系爭本票是先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聯成補習班,再由被告聯成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被告富華公司,此觀卷附系爭本票正反面之記載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富華公司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聯成補習班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富華司,是以原告所稱與被告聯成補習班間有電腦課程費用之消費糾紛,仍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富華公司而主張被告富華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原告係於110年2月7日終止系爭學員參訓契約,不得向被告聯成補習班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課程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1月申請終止系爭學員參訓契約,且其實際上課日未逾全期3分之1,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等語。
經查:1.查系爭學員參訓契約第2條載有:「班級名稱:室內設計電腦繪圖班;
修業期限(月):6個月;
課程費用69,300元;
開課日:2020/10/15」;
第11條載有:「退費手續:學員註冊後,若因學員個人因素離班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按教育局補習班管理退費規定辦理:3.實際上課日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日期:109.12.12日前;
退費金額:應扣除已上課比例退還。
4.實際上課日起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得不予退還;
日期:109.12.13後;
退費金額:不予退費」等情,有系爭學員參訓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可知原告與被告聯成補習班間成立之課程契約,並非以「AutoCAD」或「3D MAX」之單門課程計算上課期間或上課堂數,而係以「室內設計電腦繪圖班」為契約標的,且已明確約定修業期限為6個月,並已明確約定於109年12月12日前申請離班退訓,退費金額為扣除已上課比例退還。
原告主張應就實際參與課程之「課堂數」比例計算可退還之學費,實就兩造所約定之退費條款有所誤會。
另就兩造約定之「室內設計電腦繪圖班」實際開課日為109年10月15日,原告亦已參與同日的課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系爭學員參訓契約,原告如於109年12月12日前申請退費,則可依未上課比例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有向證人李亭采主張終止系爭學員參訓契約等情,然證人李亭采到庭證稱:原告並沒有於109年11月提出要終止課程,印象中原告是有提出要換時段上課;
一開始簽約時,有向原告說明課程期間的計算,大概是半年修業期間,當時原告沒有問是用時間算或是課程算,一開始有給原告看上課時間,課程時間表都是確定的,當時原告有評估6個月可以上到她想要的課程內容,且我們會向學員確認可以上課的時間,才會讓學員報名上課,所開的課程都可以在6個月內上完;
同事吳洧騰有接到原告電話,一般我們只要接到同學要退訓,就會開問題單,同學來申請退訓時,會讓同學填學籍異動申請書,我們就會依合約內容去試算可以退費的金額等語。
另原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伊11月上完8堂課覺得不適合,我到彰化班找李亭彩說要終止AutoCAD課程,沒有說要終止整個室內設計課程;
當時簽約時,李亭采說所有的班會陸續開課,11月時我有請她換約,但她說試聽完1月14日開課的3DMAX課程之後再說,但因為之後上班時間問題,1月28日聽了一個小時的3DMAX課後,後來覺得沒有辦法,於110年2月有向李亭采說要申請退費;
伊於2月申請時,吳洧騰有看電腦資料跟伊說是以實際上課比例計算退費,也有請他確認伊實際上8堂課,且申請退費日期應為109年11月11日,但吳洧騰表示應以當日日期即110年2月17日等語。
綜合證人李亭采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時,並未就「室內設計電腦繪圖班」課程要求終止契約,僅係請求終止「AutoCAD」的課程契約,然兩造並非就分別課程成立契約,已如前述。
另原告係於110年2月17日正式向被告聯成補習班申請退訓終止契約,有系爭學籍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109年12月12日前已向被告聯成補習班申請退訓終止契約,堪認原告係於110年2月17日始與被告聯成補習班終止系爭學員參訓契約。
3.原告既係於110年2月17日始向被告聯成補習班申請退訓並終止契約,係自實際上課日期已逾全期三分之一,依系爭學員參訓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聯成補習班得不予退費,是原告依約已不得請求被告聯成補習班退還課程費用。
另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聯成補習班應給付原告58,100元,然原告就本件課程費用僅繳納14,440元,被告富華公司僅係為被告聯成補習班代收學費,亦未為原告代墊課程費給付予被告聯成補習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僅給付被告聯成補習班14,440元,卻請求被告聯成補習班給付58,100元,亦顯無理由。
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聯成補習班給付原告58,1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富華公司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全部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聯成補習班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彰化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林明潭,待證事實為釐清原告已向被告聯成補習班聲明終止課程情形等情,然該證人顯未親聞原告與被告聯成補習班間終止課程之過程,無法證明該過程,是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蕭雅惠 109年10月11日 69,300元 10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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