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41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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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黃聖富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修車廠內,因細故與原告產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側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拘役2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20元。

2.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自傷害事發至今,均無收到被告的任何道歉與和解之誠意,於110年4月19日於法院之調解庭,被告亦未出席而調解不成,被告明顯無任何意願和解,原告遭此故意傷害事件除心理受有大驚嚇外,臉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是請求以原告每月薪資6萬餘元計算3個月作成精神慰問金,爰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慰問金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前調解時原告說只有3,000多元、精神慰撫金要求18萬元太離譜。

原告應該不能請求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長昇中醫診所掛號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5,120元,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急診收據、長昇中醫診所掛號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觀諸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自110年2月10日至該院急診室就診,病名為左側臉部鈍傷等情,核與被告毆打原告左側臉頰致左側臉部受傷等情相符,是原告於110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仁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堪認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該部分合計1,100元應予准許。

另長昇中醫診所掛號門診收據所示,原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共就診24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其中除110年2月26日科別為傷科外,即於均為針灸科目,然該傷科、針灸科均未記載病因及診療部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長昇中醫診所處購買通絡活血湯費用1,920元,然未提出相關醫師處方以資證明,是該藥品既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籤用藥,且屬原告就其傷勢有服用上開湯藥之必要,是原告就此主張,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100元【計算 式:1,100元+1萬元=1萬1,1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乃與民法規定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不得請求利息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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