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411,202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佳托
被 告 洪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閃紅號誌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原與同向其北側(即原告左側)之1輛小客車、1輛機車暫停等於路口,於沿民權路由北向南行駛之2輛機車通過該路口後,原等停之小客車、機車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均緩慢起駛前行,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未為任何減速即率然前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經過上開已立即停等於東興路路口之小客車、機車後,並快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與剛起步後仍前行進入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撞擊後直接人車倒地,被告則因受撞擊車輛傾倒往前滑行,撞到於民權路口停等在南側行人穿越道後方之由訴外人黃宗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致被告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與擦傷、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兩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個月、被告拘役30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包含下列費用:1.系爭車輛損害8,300元部分:系爭車輛車主施美鈴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因維修金額高達8,300元(含零件7,300元、工資1,000元),而未為維修,以報廢處理,並僅取得300元補助金,是以估計之維修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損害之計算標準。

2.工作損失8萬220元:原告於車禍前從事古董家具維修,每月平均10幾萬元收入,是自營商,但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遂請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萬8,200元之7成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8萬220元。

3.精神慰撫金11萬1,480元;

原告被撞傷至今仍無法工作,家人負擔照料原告壓力、耗費精神,理應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1,48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及覆議(彰化區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書),第一次鑑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覆議後被告為次因,顯見被告之肇責較輕,是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應為過失相抵。

原告所稱被告超速及跨越中心線,非為事實。

另原告車禍發生至今,從調解至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態度惡劣,被告亦受身體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要求抵銷。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對於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車輛無維修之事實,且應折舊,另該車依事故照片並無嚴重損傷,無法證明有維修及報廢。

2.工作損失部分:鹿誠中醫診所診斷書診斷日期為108年8月2日,具本件車禍相距5日,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或自行受傷,該醫囑與鹿基醫院甚為不同,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是該醫師應提出原告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之證明。

復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日3日,無法證明為車禍所致或自行受傷。

另鹿誠中醫診所及豐安骨科診所診斷書,均有載明左膝挫傷並無載明擦傷,但108年7月28日急診時為左膝擦傷無挫傷,一個有傷口,一個沒有傷口,顯然不同,又若為同一受傷事故,為何3家醫囑皆不同,是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所附職業工會繳款書日期為110年1月至6月,應附車禍發生日之月份為基準,若無法提出108年7月之加保證明,應視為未加保,且原告自述為自營工作,應提出其從事工作及收入證明,否則應視為無業,不得主張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28日19時35分急診就醫,僅進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當日即離院,顯見原告傷勢輕微,又鹿基醫院診斷書無特別指出傷勢嚴重之處,故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後續醫療過程、勞保投保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鹿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明細表、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彰化縣木工職業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及常年會費繳款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其並無闖閃紅燈之情形,係被告違規超速及跨越中心線,且原告當時有先停下來,等到沒車才行駛到路中,停下來後被告依舊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系爭車輛損害8,3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車主已轉讓原告,而該車修復費用為8,300元(含零件7,300元、工資1,000元),且該車已報廢,獲得補償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書及估價單等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旨參照)。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

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無幾,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③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88年9月出廠,計算至108年7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

至於工資1,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30元【計算式:730元+1,000元=1,730元】。

④又系爭車輛為三陽125MR普通重型機車,88年9月出廠,排氣量124cc,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接近20年,該車行 駛里程數達64,322公里,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使用時間、里程數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應為2,000元。

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730元,足見系爭車輛所估修理費僅低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270元,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

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即2,000元為限,又原告自承爭車輛已報廢並獲得報廢金3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從事從事古董家具維修,每月平均10幾萬元收入,是自營商,但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遂請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之7成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8萬220元等語,並據提出鹿基醫院、豐安骨科診所、鹿誠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查系爭刑案卷附之鹿基醫院108年12月2日診斷書記載「診斷為1.左上肢挫、擦傷、2.骨盆挫傷、3.胸壁挫傷、左膝擦傷。

患者因上述疾病因於108年7月28日19時30分急診就醫,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日期108/7/31至108/12/10。

診斷:左手掌、左手中指、左手肘、左肩、左胸、下背、左髖及左膝挫傷。

醫師囑言,計11次門診51次復健治療共計62次,需休養至少1個月。」

、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08年8月2日至108年12月2日共30日。

病名為左膝及左肩挫傷。

說明:病患7/28因車禍所致,左側著地,左膝及左肩挫傷,行動受限,建議委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從108/8/2至108/12/2共治療30次。」

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傷勢,雖非完全一致,然傷勢位置均分佈於原告身體左側,與系爭刑案所認定被告係自原告之左側撞擊之位置相符。

復原告於上開醫療機構首次就診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相近,且依原告提出之豐安骨科診所、鹿誠中醫診所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仍陸續就診接受治療,可認此部分均為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治療,且經專業合格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其專業知識診治後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應具相當公信力,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3月之情事,應為可採信。

②原告雖未提出具體領取薪酬資料,但自營作業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既可透過職業工會申報薪資以投保勞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且被告同意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薪資計算標準此情況下,以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其每日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稱妥適,是原告之工作收入,應以其於上開休養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8,200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4,600元(計算式:3萬8,200元×3=11萬4,600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220元,並未逾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至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1,480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1,920元【計算式:1,700元+8萬220元+2萬元=10萬1,920元】。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承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讓幹道車之肇事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進入系爭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768元【計算式:10萬1,920元×40%=4萬768元】。

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審核如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文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再以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60%=6,000元】。

與原告請求金額4萬768元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萬4,76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