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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賴首專
被 告 陳婉瑜即陳夏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25人次,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份,並於108年3月10日得標,取得會款484,700元。
然被告得標後,僅一部給付陸續到期之會款,至系爭合會期滿終止時,尚欠原告20萬元。
被告雖於109年12月31日簽發到期日110年2月10日、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然至今仍未清償。
為此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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