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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施宏德
被 告 廖筱嫚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7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撞上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此事故,縱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仍受有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損害(價值減損170,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3日函暨鑑定費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理過程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成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3日函說明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發生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為170,000元」,衡諸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相關業務,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70,000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同應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3,000元(價值減損17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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