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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000 0○○被 告 林適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1.2%)。
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債務,未獲全數清償,至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89,993元、利息30,861元共420,85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除本件支付命令外,尚有其他催繳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54元,及其中389,993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可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使系爭債務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0年7月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89,993元、利息30,861元共420,85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可知,被告於95年5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132元後即未清償債務,原告並將95年5月24日列為打呆日,則原告至遲得於95年5月25日即可將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即可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金額,而使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
上開請求權既自95年5月25日起算,則已於110年5月25日消滅時效完成。
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5月25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本件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854元,及其中389,993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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