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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林仕明
被 告 吳家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漢原為原告經營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吳家漢向原告表達其外有債務,急需金錢處理,因此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並邀被告周芸安為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寫簡單借據、並開立發票人為吳家漢、由被告周芸安背書、面額分別為4萬元、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依約被告吳家漢繼續在原告經營公司上班,自109年2月的薪水按月扣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中4萬元借款最後清償日期110年1月7日;
另11萬元借款,約定自109年6月起,每個月的薪水扣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清償日期111年1月7日,有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吳家漢取得15萬借款之後就沒有來上班,避不見面,對於上開11萬元借款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家漢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周芸安為連帶保證人均沒有意見,伊在服刑期間,現在沒辦法還。
但有誠意解決,希望能分期等語。
(二)被告周芸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書狀略稱:伊目前獨自扶養兩小孩,工作也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小孩父親也沒給付贍養費,現況沒有辦法再負擔額外的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吳家漢所不爭執,而被告周芸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周芸安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無力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周芸安有利之判斷。
另被告吳家漢辯稱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吳家漢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吳家漢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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