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432,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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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金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英標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林科辰
黃鈺貴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宛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敏祝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玉、林鉗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林金標
張金柱
李德木

陳沖棋
陳宗育
林東緯
林富翔

林寬仁
林錫康
林柏民
林聖燁
陳福根

陳火讚
陳春益
陳素娥
陳素甘
陳阿霞
魏哲逸


魏詩涵
魏秀精
魏良羽
林志沛
陳沛樺
張再來

張樹木
張福來

張雪芬
廖志華
廖志濱

廖彬男

廖秀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碧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碧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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