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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寶華商銀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與寶華商銀於締結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時,約定因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規定附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寶華商銀受讓該債權,其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戶籍設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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