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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吳進隆即吳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9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9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陳述: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以現金卡申請書訂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後30日內,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為年息1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還款方式為按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息,及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41,694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惟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如被告繳款非連續延滯,得不限期數收取,其金額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1,200元。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違約金過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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