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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姚佳宏
被 告 姚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姚佳宏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其父姚纓松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62,340元出售予原告姚佳宏及被告。
原告姚佳宏與被告分別各給付100,000元之簽約款予姚纓松,而剩餘之尾款1,062,340元則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完畢後,原告姚佳宏及被告應各別按月給付5,000元予姚纓松。
然被告僅於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6日、103年9月24日分別給付5,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姚纓松之銀行帳戶,剩餘之買賣價金尾款均未按期給付。
嗣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因病死亡,姚纓松所有權利、義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原告黃淑惠、長子即原告姚佳宏與被告所承受,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10年2月止,應給付尾款為425,000元,然至110年2月止,被告僅給付35,000元,是自原告於110年3月起訴時,被告尚有390,000元尾款未付,爰依繼承之法關係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姚佳宏、黃淑惠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0元予原告姚佳宏、黃淑惠及被告公同共有,暨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為姚纓松,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淑惠、姚佳宏及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姚佳宏與被告與被繼承人姚纓松間之買賣契約,姚纓松對原告姚佳宏及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債權由兩造繼承,且尚未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是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起訴時,原告姚佳宏、黃淑惠雖有一同起訴,惟因原告黃淑惠因逾期未補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45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是本件原告僅剩姚佳宏,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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