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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賴昱菖
被 告 顧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建818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為閃避失控而自摔,受有左側肩膀及頭部挫傷、右肘、右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公務員,月薪約4至5萬元,未受領強制險給付。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含復健費用)11,696元、就醫交通費5,94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2,786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高中肄業,務農,月薪23,800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88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原告3/10、被告7/10,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費11,696元、交通費5,9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務員,月薪約4、5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務農,月薪23,800元,又被告於107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依序為132,000元、130,900元、0元,其有西元2000年份之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傷勢不輕,身心痛苦不堪,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7,636元(計算式:11,696+5,940+30,000=47,636),而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7/10,原告為3/10,依上開規定以該比例過失相抵後,原告之損害為33,345元(計算式:47,636*7/10≒33,34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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