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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歐昭廷
被 告 巫俊賢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百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各筆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期差別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9.71%,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違約金之計收以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反約定連續6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
惟被告自95年3月21日繳款6,61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接結算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242,078元、利息4,092元共246,17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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