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45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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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洪湘富
被 告 章博創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8,2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腳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11,810元、精神慰撫金102,16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00元之損害,應可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不爭執,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二)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11,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詳參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稱係公務機關約聘人員、未婚、學歷為大學肄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而被告自陳在矽品公司擔任廠房工程師、已婚有1個女兒、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院卷第8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第25至28頁)予以參酌,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及精神上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⒊從而,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36,810元(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11,81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⒋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就此次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8,590元,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8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理賠匯款資料附卷可稽(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扣除上開金額後之28,220元【計算式:36,810元-8,590元=28,220元】。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原告並無必須預見被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被告亦因原告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800元之損害,應可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據,殊難憑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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