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457,2021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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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湘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章博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就聲請人機車受損之訴訟標的部分及訴訟費用脫漏裁判,爰聲請就脫漏裁判部分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000元(含醫藥費11,810元、機車維修費52,022元、精神慰撫金102,168元);

就機車維修費52,022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刑罰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車損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範圍,故機車維修費之請求非因犯罪所受損害,而以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至於聲請人之其他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參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案件卷宗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各該判決、裁定自明。

是聲請人請求之機車維修費52,022元,原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之審理範圍。

嗣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13,978元(含醫藥費11,810元、精神慰撫金102,168元),其既未擴張聲明請求機車維修費,亦未繳納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用,復未提出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或受讓所有權人之債權等相關證明文件,則機車維修費之請求非屬聲明之範圍,應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是本院之審理範圍當不包含此部分之請求。

至聲請人所稱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已於110年度彰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明確記載:「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從而,本院110年11月25日之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予以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即機車維修費之請求、訴訟費用有脫漏判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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