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2,551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對原告請求醫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
-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其騎到路口時都沒有看到車,是被告突然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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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塗森
被 告 黄學源
訴訟代理人 施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與太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口腔撕裂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且至今尚未請領強制險或任何保險,原告騎到路口時都沒有看到車,是被告突然撞到原告,應負全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2,551元,包含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34,351元。
2.交通費7,30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30,900元(均為零件)。
4.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不用折舊,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希望以肇事責任計算賠償金額。
被告是肇事次因,依路權規定原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僅需付三成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胡仲行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國安汽車行車資收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其騎到路口時都沒有看到車,是被告突然撞到原告,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34,35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34,351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胡仲行診所收據、醫療費用等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7,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7,300元,業據其提出國安汽車行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交通費用單據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期間(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所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修理費30,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0,900元,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維修必要性亦不爭執,並當庭同意修理費用不用扣除零件折舊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900元,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551元【計算式:34,351元+7,300元+30,900元+80,000元=152,551元】。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之交岔路口,於太平街上繪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之白色倒三角形及2條平行白虛線的讓路標線,表示該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的車輛行駛至路口,負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為沿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支線道車,而肇事車輛之車行方向為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幹線道車,依上開規定,原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惟原告未暫停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020元【計算式:152,551元×40%=6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因此,就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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