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洪春培為鄰居,洪春培與原告為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1月2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 (四)本件被告固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 (五)復被告雖先稱有請洪春培或其自己有持系爭本票去向原告
- (六)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
- (七)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暨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已罹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既罹於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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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胡岳瑞
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廖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7年4月28日,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7年4月28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遲至110年8月4日始為行使,該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洪春培為鄰居,洪春培與原告為朋友,107年間洪春培因知悉原告有資金需求,故為兩造牽線借款,約定由被告借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月付利息1萬元,約定2年多後要一次清償50萬元。
嗣被告即將本金47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本件借款債務。
原告原先皆有按月正常繳息,109年時因被告先生過世,及因被告年近80歲且罹癌需資金作為醫療費,於109年6月即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50萬元,但原告並未清償。
嗣於110年年初原告開始未按期繳息,被告也有託洪春培向原告催討利息及請求返還借款。
原告雖於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26日各給付2萬元用以支付利息,但之後均避不見面。
以原告最後支付利息之110年2月26日視為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時起算3年,系爭本票時效尚未消滅,且被告託洪春培向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債務時,原告亦表示承認該債務並允諾還款,消滅時效亦因原告之承認中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1月2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於110年8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110年8月4日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時效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固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均有清償利息,時效因原告清償利息視為承認債務而中斷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此為支付票款利息所匯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4月28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3年,應於110年4月28日即屆滿3年時效期間。
另查,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僅有109年1月2日、109年3月4日之無摺存款各1萬元有註記原告姓名;
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26日雖各有1筆無摺存款存入2萬元之紀錄,惟經原告否認為其所存入,且交易明細上並無帳號或備註載明,無法據此認定此為原告所存入之金額。
又被告既稱兩造有約定5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元,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是上開109年1月2日、109年3月4日原告所匯款之1萬元,堪認係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而非給付系爭票款之利息,難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有因給付票款利息屬承認而中斷。
(五)復被告雖先稱有請洪春培或其自己有持系爭本票去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後又改稱係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本票是借款的證明等語。
然縱認被告或託洪春培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乙節為真,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時間為109年6月,洪春培向原告請求之時間為110年初,系爭本票債權時效雖於請求時中斷,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在提出請求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證據,是依上述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遲至110年8月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
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亦屬有據。
(七)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暨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另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並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5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月29日 50萬元 107年4月2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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