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被告洪嘉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始與街坊鄰居敦親睦鄰,從未發生任何糾
- 二、被告洪嘉駿則以:系爭土地、遮雨棚及鐵皮屋均是從王妙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及遮雨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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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林木成
訴訟代理人 林楷欣
郭名育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房屋南邊牆面上相連介面處之鐵釘、矽利康、支架均移除,並將其占用部分之牆面回復平整及清潔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王妙華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遮雨棚(下稱系爭鐵皮屋及遮雨棚)之所有權人,因系爭鐵皮屋及遮雨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即彰化市○○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南側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請求王妙華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嗣王妙華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及遮雨棚出賣予被告洪嘉駿,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書面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被告洪嘉駿並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洪嘉駿為王妙華之承當訴訟人,王妙華則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嘉駿曾於110年9月11日以書狀提出反訴之請求,嗣於110年11月1日以書狀撤回反訴之請求,並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其撤回反訴,有撤回反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洪嘉駿上開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嘉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始與街坊鄰居敦親睦鄰,從未發生任何糾紛,惟王妙華因系爭牆面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王妙華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一案,前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竟向原告宣稱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牆面(即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牆面)為其所有,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使用螺絲釘破壞系爭牆面,並於屋旁之防火巷搭蓋系爭遮雨棚及鐵皮屋,以供王妙華堆置雜物。
王妙華前述行為均以原告所有系爭牆面作為系爭遮雨棚及鐵皮屋之相連介面,並使用鐵釘、矽利康、支架等物件固定,顯屬無權占有。
嗣王妙華將系爭土地、遮雨棚及鐵皮屋移轉予被告洪嘉駿,由被告洪嘉駿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洪嘉駿所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牆面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嘉駿則以:系爭土地、遮雨棚及鐵皮屋均是從王妙華處移轉取得所有權。
遮雨棚在98年6月就已存在,王妙華在105年才把它翻新,只有更換蓋在上面的雨遮板,沒有更換鎖在牆面上的螺絲。
原告於98年就有使用遮雨棚下的空間停放車輛,遮雨棚的部分可以配合拆除。
鐵皮屋部分,是否拆除還要再討論,就鐵皮屋興建時沒有跟原告有約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及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牆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現況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外牆屬房屋之一部,而屬原告所有,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及遮雨棚係藉由鐵釘、矽利康、支架等物件固定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經原告主張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牆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鐵釘、矽利康、支架及相連之系爭鐵皮屋、遮雨棚有占有原告房屋外牆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依附於原告房屋外牆之鐵釘、矽利康、支架予以拆除,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平整及清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即回復系爭牆面之費用),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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