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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 告 吳眞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497元,及其中新臺幣219,39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以現金卡申請書訂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為年息20%。
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7日止,計尚欠本金219,393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
現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經創群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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