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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 告 施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4月8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於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時,每提領1次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
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4萬5,993元、利息2萬8,859元共27萬4,852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投資公司),創群投資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暨信封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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