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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鄭麗華
陳莉婷
兼 共 同 陳文宏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廖宜邦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華新臺幣38,24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華新臺幣(下同)3,390,976元,給付原告陳莉婷100萬元,給付原告陳文宏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C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長興街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車身左半部占用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單線車道,適原告鄭麗華之配偶即原告陳莉婷、陳文宏之父陳來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長興街由北往南行至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進入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單線車道,為閃避C車往左偏移,乃與黃瀚霆所駕駛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右側發生擦撞,陳來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109年1月10日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陳來成與被告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來成之生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按前開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
原告損害項目如下:1.原告鄭麗華為陳來成支出醫療費4,572元、殯葬費522,520元,並喪失法定扶養費863,884元。
2.原告鄭麗華國小畢業,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維生;
原告陳莉婷專科畢業,受僱於營造業,每月所得約3萬餘元;
原告陳文宏專科畢業,受僱於製造業,每月所得約45,000元至5萬元。
原告均因陳來成被害,精神痛苦不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各679,049元,同意以之扣除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僅係臨時停車,並未違規,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下合稱行車事故鑑定書),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如被告有肇事因素,對原告鄭麗華所主張醫療費4,572元、殯葬費522,520元、法定扶養費863,884元之損害不爭執,又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每月所得約3萬元,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萬元為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經查: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前案)提示辯論,兩造對於該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兩造與黃瀚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刑事庭審理中所為陳述,及附件所示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形式上均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認陳來成騎乘A車面對圓形紅燈,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通行,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又未注意黃瀚霆所駕駛B車已進入交叉路口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被告駕駛C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陳來成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陳來成與被告間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黃瀚霆則無肇事因素。
行車事故鑑定書未斟酌被告駕駛C車違規臨時停車,妨礙往來人車通行,認其無肇事因素,本院不採;
又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本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則C車車身左半部占用中正路單線車道一節,不應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違規之重複評價。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範圍內,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兩造於刑事前案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並約定「不得作為本件陳來成死亡民事賠償事件之扣抵」,此有刑事前案卷宗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是被告所為上開給付,於本件賠償金額之判斷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來成為原告鄭麗華之配偶,亦為原告陳莉婷、陳文宏之父,又原告鄭麗華為陳來成支出醫療費4,572元、殯葬費522,520元,並喪失法定扶養費863,884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往生禮儀契約單、納骨堂使用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陳來成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死亡,原告鄭麗華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原告陳莉婷、陳文宏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之事實,就原告每人100萬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鄭麗華與被告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為彼此不爭執,又依本院調取之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鄭麗華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15萬元、8萬元、10萬元,被告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1,235萬元、1,223萬元、1,243萬元,亦為彼此不爭執。
本院斟酌原告鄭麗華與陳來成為配偶,因被告之交通事故過失侵權行為死亡,認原告鄭麗華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容屬無據。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㈠原告鄭麗華所受損害合計2,390,976元(計算式:4,572+522,520+863,884+1,000,000=2,390,976),原告陳莉婷、陳文宏所受損害分別為100萬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後,依序為717,293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2,390,976*3/10≒717,293,1,000,000*3/10=3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等因陳來成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679,049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鄭麗華之金額為38,244元(計算式:717,293-679,049=38,244),且無庸再賠償原告陳莉婷、陳文宏。
㈡從而原告鄭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莉婷、陳文宏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鄭麗華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46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件(同刑事前案判決第3頁第3行以下):
「C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一過中正路1段與長興街路口後,即立刻往路邊停車,停車位置在路口西側之人行穿越道與第一組機車停車格之間,車身右側邊緣幾乎與機車停車格南側之格線保持水平,又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約一半在白色實線內側,一半在白色實線外側,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未超過上開所述停放之機車。
被告車輛停定後,車前右轉燈閃爍,並有人從副駕駛座下車。
B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當時其對向車道有多數車輛行進中,長興街無車輛,故中正路1段為綠燈,長興街為紅燈。
被害人騎乘之A機車從長興街口處駛出,欲右轉至中正路1段,B車已過人行穿越道至該交叉路口路中央,2車繼續行駛,B車偏南行駛,被害人於轉彎時以較大的角度繞過C車,而於轉彎至中正路1段時,行駛處約為白色實線與雙黃線間中間的位置,被害人之A機車與B車在行駛中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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