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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尤錦文
尤信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尤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6.77平方公尺之磚造地基及圍牆、編號乙之電線桿2支(電線桿面積微小未計),與附圖一編號甲範圍內之抽水馬達、水管、鐵片即附圖二所示之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6.77平方公尺之磚造地基及圍牆,地基及圍牆內設置附圖二所示抽水馬達、水管、鐵片等物,並在其上設置編號乙之電線桿2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
陳述:㈠無良心、無品、栽贓、誣告,交給上帝。
㈡被告於40幾年前鑿井時,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母所有,使用至今已逾40年,設有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
㈢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申請用電及水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其附連之電線,均為以被告名義之用電戶自備桿線,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亦經該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函覆本院,上開證據均提示兩造辯論。
被告既自認起造、設置地上物,惟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否認原告權利,不足採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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