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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郭恒銓
被 告 張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陳述: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已給付擔保金即押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被告得於1個月以前預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預告,將於110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積欠租金多期,經原告以押租金抵付,尚欠2,800元,並積欠水電費439元,以上合計3,239元,均未清償。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系爭租約自110年10月1日起業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當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簡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水電費繳費憑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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