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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財基
訴訟代理人 張裕智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擴張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41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109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抵達華山路與華山路42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先顯示方向燈,竟左轉彎前往華山路42巷,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華山路同向直行在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有右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趾撕脫傷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腳傷),其後並因頭傷罹患失智症,兩造之肇事因素各半。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30,502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合計1,497,411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28,201元: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28,201元。
2.醫療用品費3,50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在彰基醫院購買自費藥膏,共支出醫療用品費3,500元。
3.醫療照護用品費30,237元: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試劑紙、輪椅、便盆、助行器、血糖機、尿布,共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30,237元。
4.聘僱看護費135,723元:原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在彰基醫院聘僱林秋月看護,支出看護費18,000元,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入住寶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寶祥中心)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23,280元,自109年3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入住吉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吉祥中心)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69,000元,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入住友善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友善機構)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25,443元,以上合計135,723元。
5.親屬看護費61,200元:原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由親屬半日看護2日,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由親屬居家全日看護12日,於109年7月間,由親屬居家半日看護1個月,均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依序評價為看護費1,200元、24,000元、36,000元,以上合計61,200元。
6.失智症療養費及看護費60萬元:原告因車禍頭傷罹患失智症,將來5年內有療養及看護必要,預估金額60萬元。
7.就醫交通費22,000元:原告自彰化市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22,000元。
8.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萬元:原告受雇他人販賣彩券,每月薪資2萬元,於發生車禍後6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1萬元。
9.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高中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10.甲車修復費用6,550元: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連工帶料 支出6,55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兩造之肇事因素各半。
㈡原告未提出購買醫療照護用品之證據,否認其受有醫療照護用品費之損害。
㈢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接受看護必要,其餘期間並無醫囑,否認其受有逾19,200元以外之聘僱看護費及親屬看護費損害。
㈣原告未因車禍頭傷,其於逾半年後始由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該病症與車禍無關,本院調查原告之訴訟能力,當庭訊問原告本人時,其能對答無誤,否認原告受有失智症療養費及看護費之損害。
㈤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之證據,否認其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
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84歲,已無能力工作獲取薪資,且難認需休養6個月,否認其受有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之損害。
㈦被告高職畢業,任職傳統產業,每月薪資約34,000元,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認定為10萬元,始屬合理。
㈧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有腳傷,肇事因素各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亦因車禍頭傷罹患失智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彰基醫院於109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於109年8月7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惟109年6月5日診斷書之「診斷」欄記載「右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趾撕脫傷、右腳多處擦傷」,「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 00:47至急診就診,0000-00-00行骨折復位及縫合手術,0000-00-00出院,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潘毅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3次」,連同原告提出之病歷,均無頭傷或其他與該部位傷勢相關之診斷結果,又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失智症」,「請詳述治療經果、預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疾病,現今生活上需外人稍加幫助」,亦未診斷係因車禍罹患失智症,自難認失智症與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兩造肇事因素各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就甲車毀損及原告腳傷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罹患失智症部分負責,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經查: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28,2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自費藥膏,支出醫療用品費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醫療照護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試劑紙、輪椅、便盆、助行器、血糖機、尿布,共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30,237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㈣聘僱看護費及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彰基醫院聘僱林秋月看護,及入住寶祥中心、吉祥中心、友善機構接受看護,支出聘僱看護費135,723元,又由親屬先後在彰基醫院及住所半日、全日看護,應評價為親屬看護費61,2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受有逾19,200元以外之看護費損害。
依彰基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書,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急診就診,於109年1月16日手術,於109年1月24日出院,則依原告之傷勢及療程,堪信該10日內生活無法自理,而有接受看護之必要;
至出院以後,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看護之需,尚難認受有看護費損害。
是原告主張受有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聘僱林秋月看護9日、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由親屬半日看護2日之看護費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10日看護費之強制險給付金額為12,000元,惟被告既自認原告受有19,200元之看護費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是原告主張受有19,200元之看護費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失智症療養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因車禍頭傷罹患失智症,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受有失智症療養費及看護費損害,尚非可採。
㈥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彰化市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2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彰基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書,原告腳傷出院後,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接受醫師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3次,則原告因行動不便門診追蹤治療13次所生搭乘計程車往返交通費,當屬原告為恢復健康所必要之支出,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原告未提出交通費支出明細之相關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就醫13次,其住所與彰基醫院均在彰化市,認定每次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資為300元,合計3,900元。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就醫交通費3,9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雇他人販賣彩券,每月薪資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原告戶籍資料,其為24年生,於發生車禍時84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原告自106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於108年度在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有薪資所得800元,金額微少,難認可獨依該筆所得為生,未見其有受雇他人販賣彩券之薪資所得,復未據原告舉證,容屬無憑。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損害,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6至10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於108年度財產所得總額800元,其餘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63萬元及汽車1輛、72萬元及汽車1輛、45萬元及汽車1輛,除原告受雇他人販賣彩券一節不可採外,餘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連工帶料支出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詠憲輪業商行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形式上為兩造不爭執之車籍資料提示辯論,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據。
㈡甲車之修復費用為連工帶料,無法區別工資、零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甲車毀損情形、修復內容等一切情況,認定工資、零件各為1,500元、5,050元。
被告以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置辯,為原告不爭執,則該部分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㈢依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0年3月出廠,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5,0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0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004元(計算式:504+1,500=2,004)。
則原告主張受有甲車修復費用2,004元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0,502元,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901元(計算式:28,201+3,500+19,200+3,900+100,000+2,004=156,805,156,805*1/2≒78,403,78,403-30,502=4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01元,及自110年4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4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50×0.536=2,7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0-2,707=2,343
第2年折舊值 2,343×0.536=1,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3-1,256=1,087
第3年折舊值 1,087×0.536=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7-58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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