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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張楊秀琴
被 告 柯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4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
原告不知訴外人黃國城與被告間之債務往來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被告見黃國城從事建築業,有利潤可期,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借予黃國城,其中附表編號2支票係供質押擔保。
又原告曾要求黃國城之子黃崧豪簽發交付另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
被告係以系爭支票為黃國城向其商借,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其又未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並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2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FA0000000 58萬元 伸港鄉農會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0日 2 FA0000000 100萬元 伸港鄉農會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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