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552,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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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許王閃
許士隆
許士禮
許麗環
許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劉嘉倫
金峰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守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閃新臺幣96,63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36元為原告許王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閃(下稱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55,822元,連帶給付原告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下依序稱原告乙、丙、丁、戊)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劉嘉倫(下稱被告甲)為被告金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執行職務,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0號附近,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乙、丙、丁、戊之父許再添(下稱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動向,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胸廓粉碎性骨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創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死亡,被害人與被告甲肇事因素各半。

㈡被害人於2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甲於29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甲未曾就學,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所得;

原告乙專科畢業,任職私人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

原告丙博士畢業,任職高中教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

原告丁、戊均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所得。

被告甲即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甲為此支出殯葬費706,915元,並喪失法定扶養費448,907元,且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原告乙、丙、丁、戊亦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扣除原告每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各40萬元後,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甲喪失法定扶養費金額請求依法裁判。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所得約3萬餘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除肇事因素比例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調查筆錄,被害人駕駛腳踏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早已發現被害人行駛於前方,竟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車禍,是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被害人與被告甲肇事因素各半,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自屬可取。

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亦同,有刑事卷宗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認定被害人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即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過失相抵後,應屬有據。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706,9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915元,應屬有據。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參酌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為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可認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

經查:㈠依前開戶籍謄本,被害人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丁、戊之父,被害人於28年8月15日出生、109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甲於29年11月20日出生,為兩造不爭執。

是被害人與原告乙、丙、丁、戊合計5人,對原告甲均負有扶養義務。

其次,原告甲於被害人死亡時,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被告對於原告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亦不爭執。

則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依被害人出生、死亡日期及原告甲出生日期,被害人死亡時年滿80歲,原告甲年滿79歲,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被害人平均餘命9.84年,原告甲平均餘命10.45年,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害人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尚能扶養原告甲,則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4年之法定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其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年度各縣市每人每月總平均消費支出22,881元,為兩造不爭執,堪信每人每月依該金額消費,始足維持基本生活,原告甲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尚屬可採。

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以該金額乘以餘命即扶養期間,依附表所示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預付之法定利息(第1年不扣除),並由被害人與原告乙、丙、丁、戊合計5人平均負擔,其於可受扶養期間所需扶養費為448,537元。

則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8,537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甲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其次,原告甲未曾就學,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所得,原告乙專科畢業,任職私人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原告丙博士畢業,任職高中教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原告丁、戊均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所得,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所得約3萬餘元;

依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合計金額,原告甲依序約為28萬元、28萬元、28萬元,原告乙依序約為1,237萬元、1,237萬元、1,234萬元,原告丙依序約為1,425萬元、1,421萬元、1,456萬元,原告丁依序為10,596元及汽車1輛、2,474元及汽車1輛、0元及汽車1輛,原告戊依序約為14萬元、13萬元、18萬元,被告甲依序約為121萬元、127萬元、133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斟酌被告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及原告與被告甲前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0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依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合計1,655,452元(計算式:706,915+448,537+500,000=1,655,452),原告乙、丙、丁、戊所受損害分別為50萬元,各按被害人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原告甲為496,636元(計算式:1,655,452*3/10≒496,6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丙、丁、戊分別為15萬元(計算式:500,000*3/10=150,000)。

其次,原告每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甲所餘損害金額為96,636元(計算式:496,636-400,000=96,636),原告乙、丙、丁、戊則無所餘損害。

再者,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3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乙、丙、丁、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8,537元【計算方式為:(274,572×7.00000000+(274,572×0.84)×(8.00000000-0.00000000))÷5=448,537.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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