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55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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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聰賢
李凰鳴
李采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振林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賢新臺幣1,485,91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5,917元為原告李聰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賢(下稱甲)新臺幣(下同)6,520,775元,給付原告李凰鳴(下稱乙)、李采菁(下稱丙)各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2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75之15號前,其明知當地為狹路,竟未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先往左偏行再右轉彎,適李張夢華(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巷在A車右後側由南往北方向,信賴被告能遵守交通規則,依限速直行,突遇A車轉彎,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均不足,難以防範,乃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死亡。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下稱事故初議),尚非允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下稱事故覆議),始屬正確。

㈡被害人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之母,彼此間感情親密。

被害人於4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甲於3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害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為民營公司負責人,每年所得約200萬元;

原告甲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無固定所得;

原告乙專科畢業,任職民營公司,每年所得約200萬元;

原告丙專科畢業,任職民營公司,每年所得約200萬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甲為此支出醫療費3,505元、殯葬費1,649,080元,並喪失14年平均餘命之法定扶養費868,190元,且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而原告乙、丙亦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50萬元,扣除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各666,668元、666,666元、666,666元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與原告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甲最近3年均有高額所得及財產,並經營瑞昇貿易企業社,有資力給付被害人之殯葬費,又原告乙、丙均已成年,事業有成,有資力克盡扶養義務,可見原告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喪失法定扶養費損害。

㈢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自耕農,收入不高,仰賴配偶及女兒維持經濟,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除肇事因素比例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光碟截圖、警詢筆錄,及本院依上開光碟再度製作之光碟摘要,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寬約5.5公尺,時速限制30公里,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A車抵達肇事地點時,被害人係在A車右後方騎乘B車,且難認有超速情形,而一般人見車輛減速及偏向左側行駛時,未必能即時預見該車其後將採取與其原先偏左之完全相反方向隨即右轉,又被告未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先往左偏行再右轉彎,自難期待未超速之被害人見被告突如其來之駕駛動態,尚能隨時停車,以防免車禍發生,本院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未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無肇事因素。

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自屬可取;

被告辯稱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尚非可採。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3,505元、殯葬費1,649,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及殯葬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505元、殯葬費1,649,080元,應屬有據。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參酌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為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可認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

其次,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再者,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經查:依前開戶籍謄本,被害人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之母,被害人與原告丙、丁合計3人,如對原告甲均負有扶養義務,其比例皆為3分之1。

其次,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原告甲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約為1,161萬元、1,267萬元,而原告甲主張喪失14年平均餘命之法定扶養費為868,190元,倘被害人仍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原告甲以其現有財產自非不足以維持生活。

是被告辯稱原告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否認其得請求喪失法定扶養費損害,應屬可採;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尚屬無憑。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甲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其次,兩造對於彼此所述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均不爭執;

又依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所載財產所得合計金額,原告甲依序約為1,161萬元、1,267萬元,原告乙依序約為6,320萬元、6,249萬元,原告丙依序約為1,634萬元、1,637萬元,被告甲依序約為781萬元、78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斟酌被告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及兩造前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0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5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依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合計2,152,585元(計算式:3,505+1,649,080+500,000=2,152,585),原告乙、丙所受損害分別為50萬元。

其次,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8元、666,666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甲所餘損害金額為1,485,917元(計算式:2,152,585-666,668=1,485,917),原告乙、丙則無所餘損害。

再者,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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