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55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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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王吳靜瓊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羅國連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岳母及長女婿關係,原告於民國96、97年間出資,委由四女婿詹益進經先夫王燦楥同意後,在王燦楥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半段上,構築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整;

詎原告出資建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返還遺產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於96、97年間構築時,系爭土地前半段即已存在王燦楥所有之彰化縣○○鎮○○里○○街00號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存建物),系爭建物應屬原存建物之附屬建物,並因附合而由王燦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造價為390萬元,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39萬元,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乙節,原告所提資料未能確認出資者,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此資力,又縱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被告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1,但上開不動產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收取租金,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自被告繼承取得時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390萬元興建,因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原存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由原存建物之所有人王燦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即39萬元,原告遂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39萬元。

是「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提,被告既已爭執原告並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則就前揭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工地收支平衡表、匯款單影本9張、收據影本2張(院卷第21至35頁)等,並引用證人詹益進於前案之證述內容,欲佐證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惟工地收支平衡表僅係記載系爭建物興建時各期款項支付之日期、方式及金額,收據影本2張亦僅可佐證詹益進曾於97年5月9日、22日,向原告收取現金各50萬元,但無法證明上開現金確係原告所支出。

至匯款單影本9張中,有1張並非由原告帳戶匯至詹益進帳戶,而係由訴外人王婷婷之帳戶匯出(院卷第31頁),此部分已有可疑,況原告始終未提出其匯款使用之各該帳戶,於上開匯款日期前後之資金往來狀況,本院自無從確認原告匯給詹益進之款項,係來自原告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或係來自他人轉入之款項。

又證人詹益進固曾於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建物是由原告委託興建及付款,但亦證稱不清楚原告和王燦楥平常金錢如何分配使用,也不清楚原告匯出的款項是原告的或是王燦楥的(前案卷五第361至364頁)。

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引用之詹益進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其出資興建。

另原告雖稱其退休前從事檳榔及春聯批發,收入頗豐,而王燦楥於84年2月退休,其退休金均定存,該筆定存迄至王燦楥98年6月死亡後始解約,並轉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故王燦楥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然觀原告提出之王燦楥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可知王燦楥縱於84年2月間將退休金2,904,200元定存,但其後每個月都會有公教人員優惠存款18%之利息收入43,563元(院卷第139頁),顯然王燦楥於退休後,每月仍定期有穩定收入;

反觀原告提出之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可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在王燦楥之上開定存匯入前,於98年10月間之帳戶餘額僅有1,810元(院卷第145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所示,顯無法認定原告相較於王燦楥,係更有資力之一方。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所興建,則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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