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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獻政
訴訟代理人 侯杏雪
被 告 蔡苗倩
林金雄
林宏源
鄭惠貞
林煒哲
林品儀
蔡輝統
蔡輝猛
蔡輝炯
蔡輝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雄取得;
編號B面積5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宏源、林煒哲、林品儀取得,並按附圖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面積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惠貞取得;
編號D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輝炯取得;
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苗倩、蔡輝統、蔡輝猛取得,並按附圖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面積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輝取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蔡苗倩、林宏源、鄭惠貞、林煒哲、林品儀、蔡輝統、蔡輝猛、蔡輝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數棟建築,然起造時均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已老舊,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宜遷就地上物現況,而應以附圖二為當。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林金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蔡輝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蔡苗倩、林宏源、鄭惠貞、林煒哲、林品儀、蔡輝統、蔡輝猛、蔡輝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蔡苗倩、林宏源、林煒哲、林品儀、蔡輝統、蔡輝猛所出具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受分配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一,系爭土地面積2,72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又系爭土地呈多邊形,西南側未直接面臨公路,地上物之現況如附圖1,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斟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認屬公平合理。
被告林金雄雖反對上開分割方法,然其未提出其他方法以供判斷,其空言反對,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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