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0,彰簡,56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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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有關債務人以貴行所在為履行地,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第510條之規定,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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